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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美国宪政原则及其思想基础

发表于:2022-10-21 14:35:03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美国宪政的基本原则是美国宪政思想的集中体现,主要包括人民主权、限权政府、分权与制衡和联邦主义等原则。美国制宪者深受自由契约论、理性选择理论、三权分立理论和政治多元主义理论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美国宪政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宪政 人民主权 三权分立 联邦主义 政治多元主义

美国是第一个以成文宪法为核心构建起来的宪政国家。美国宪政体制是人类历史上的重要制度创新,其设计既体现出对西方传统政治法律思想的继承,也体现出对新思想的吸纳和自身经验的总结。

人民主权原则与洛克的自由契约论

人民主权原则是美国宪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人民主权原则主张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权利。而国家权力既然是由人民产生的,其行使就必须符合社会目的,维护社会普遍认同的公共利益,满足人和社会的现实需要。历史证明,只有主权在民才能保证法治符合人民的普遍利益或者至少是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当今世界各国普遍接受人民主权原则,使人民直接或间接地成为管理自身事务的立法者。

社会契约论思想对于人民主权原则的确立发挥了重要作用。18世纪的许多制宪者认为,宪法在本质上就是一部社会契约。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人原先是处于没有国家或政府的自然状态,只是为了解决自然状态下的种种困难或不便,才相互同意达成契约,让渡手中的权利,从而产生了公共权力或国家。17~18世纪,作为启蒙思想家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是社会契约论的集大成者,其代表人物包括霍布斯、卢梭和洛克等人,他们先后提出了各自的社会契约论。

当然,社会契约论并不必然导致人民主权原则的产生。比如霍布斯,其理论中的契约是个人与个人之间达成的,在个人与国家之间不存在任何契约,个人在国家面前是没有权利的,由此他得出了国家主权的结论,其社会契约论也被称之为专制契约论。霍布斯的理论因强调王权且有专制倾向,故而未被美国制宪者青睐。法国的卢梭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中人民主权的拥趸,他提出的社会契约论尤其强调民主与平等,因此被称为民主契约论。但卢梭的契约论由于坚持主权是不可转让且不可分割的,也未获得美国制宪者的认同。对美国制宪者产生重大影响的是另一个人民主权的倡导者—英国洛克的契约论思想。

洛克的社会契约论因倡导人民主权、强调对政府的制约而被称之为自由契约论。洛克在其契约论中假定了一个美好的自然状态。在这一状态中,自然资源相当丰富,只要劳动就能获得充足的供给,人们不会陷入“各自为战”的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人人都不得随意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所有人都是独立平等的。但这种自然状态在人的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着诸多不便:一方面,在这种状态下,缺少一个普遍为大家所接受的规则,即法律;另一方面,在这种状态下,还缺少相应的能够保障该规则有效实施的权威机构。因此,人民通过契约建立国家,组成政府,并赋予其行使权力,就是为了克服自然状态下的不便,更好地保护人民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在洛克的自由契约论中,契约是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协议。契约的目的正是保障人民所享有的权利,并对国家设置相应的义务。基于洛克的理论,人民依据契约建立国家后,立法权便理所当然成为国家的最高权力。立法权虽由立法机关或议会行使,但人民才是最高权力的享有者。因为人民的授权是国家权力的逻辑前提。根据洛克的理论,人民有反叛国家或政府的自然权利,如果国家或政府违背了基本的契约义务,人民有权造反。

洛克的自由契约论及其内含的人民主权思想受到了美国制宪者的普遍青睐,并体现在作为美国制宪前奏和基础的重要文件《独立宣言》中:“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证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①不仅如此,《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开篇即通过“人民制宪”将人民主权原则作为首要的基本原则确立下来。

限权政府原则与理性选择理论

限权政府原则要求所有国家机构的权力都必须受到来自于其他力量的监督,以确保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来自于国家或政府的侵犯。如果说人民主权原则是美国宪政的首要原则,那么限权政府原则便是其得以实现的基本保障。“在代议制民主中,人民对委托的权力(国家权力)必须有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措施,否则就不能保证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②在所有权力中,立法权是最高权力,是其他权力的来源。如果不能通过某种途径对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加以限制和规范,那么立法机构就可以制定法律授权政府做任何事,无论正义与否。因此,宪法的目的首先就是限制政府的权力,尤其是立法权。美国宪政最显著的精神就是不承认没有限制的权力。影响限权政府原则形成与发展的思想主要是西方的理性选择理论。

理性选择理论是一种政治与法律分析的行为理论。20世纪60年代,理性选择理论被进一步系统化,成为社会科学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分析工具。由于它关注公共的或集体的选择,所以又被称为“公共选择理论”。理性选择理论假定人们都是理性行动者,其行为受利己动机驱动。“人们都是‘最大化的行动者’。他们在做出决定时总是寻求最大可能的收益和最低的成本。”“人们采取行动时主要是自利的、利己主义的和工具性的;他们根据自己的个人福利所得来决定采取怎样的行动。”③公共选择理论把利己性假定扩展到所有人的行为,即所有人在一定程度上都是自私自利的“理性人”,一旦不受约束就可能以损害他人的方式谋取私利。在西方,首先把理性选择理论运用于政治领域的是文艺复兴后的意大利思想家马基雅维利,而第一次把系统理论建立在理性选择理论基础上的是霍布斯。

理性选择理论深深影响了美国的制宪者们,只不过他们认为需要防范的对象不仅是人民,更主要的是自私的统治者。受洛克思想的影响,他们认为,政府权力虽源自于人民权利的让渡,然而一旦独立,便往往站到了人民权利的对立面,成为侵犯人民权利的最大威胁。所以,宪法应设计必要的制度来控制权力,使之不至于被统治者滥用。因此,宪法应是一部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文件。在《联邦党文集》第51篇中,麦迪逊一针见血地指明了这个问题。他说,如果人人都是神,那么我们就不需要政府;如果由神来管理人,那么我们就不需要政府制约。但是,现实的政府是人管理人的政府,而这样的政府必须面对两个难题:第一,政府应能够控制被统治者;第二,政府应能够控制自己。在美国的制宪者们眼中,政府或国家不是一个抽象的实体,“它们只是代表着一套由具体的人占据的机构,而这些人和其他人一样是有私欲和野心的‘小人’,因此不能轻易被委以信任;由于纯粹的德治是靠不住的,这些人也必须受制于某种形式的法律约束。”④只有对政府的权力行使加以限制和规范,人民的权利才能得到保障。在理性选择理论的影响下,美国的制宪者们确立了限权政府原则。如今,理性选择理论已延伸到当代政治科学的大多数研究领域内,并日渐占据支配地位。

分权与制衡原则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

分权与制衡原则的完整表述应是“三权分立”与“相互制衡”原则,是美国政权组织形式赖以建立的基础。从目的而言,分权与制衡原则是为了保障人民所委托的权力不被滥用而对政府权力设定的内部制约。实际上,分权现在已成为宪政国家的一项共同原则,只是分权形式各不相同而已。相比其他国家而言,美国将分权与制衡原则进行得最为彻底。

在分权与制衡方面,对美国宪法影响最大的人物是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孟德斯鸠曾游历欧洲各国,并对英国的议会分权制度印象深刻,后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中系统地阐释了三权分立学说。三权分立的基本设想是三项权力相互平行,不存在任何一个最高权力,并在人事上完全独立,不可兼任。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也是以“理性人”为前提建立的。在他看来,人有趋恶的普遍倾向,且都是理性和自私自利的。他认为,权力具有扩张性,滥用权力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因而在任何国家体制下,“一切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⑤如果立法权与行政权集中掌握在一个机构手中,立法将不再体现民意,而是以行政机构的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集中掌握在一个机构手中,法官本身就是立法者,其所能行使的权力是任意的和不受制约的,则公民的权利更加无从体现和保障。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集中掌握在一个机构手中,滥用权力就会成为普遍现象,而司法的意义也将不复存在。孟德斯鸠将司法权从传统的执行权中剥离出来,首次确立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三权分立。

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传到北美大陆后,经过杰弗逊、汉密尔顿等政治家的发展,在美利坚合众国创立了双重分权、立体制衡的体制。由于美国制宪者的首要考虑是如何制衡政府权利,以便更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所以美国很自然地采取了三权分立模式,确立了分权与制衡的宪政原则。汉密尔顿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由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的设想。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将这一设想变为现实,创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将司法权提升至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平行的地位,真正意义上实现了司法机关对立法机关的反向制衡。另外,麦迪逊也非常重视分权基础上的权力混合与制衡。他认为:“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在这方面,如同其他各方面一样,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⑥除采用三权分立模式外,美国还建立了复合分权、立体制衡的体制。比如在国会内部,实现了众议院和参议院间的分权,并通过平均分配参议院席位的做法,缩小大州和小州国会代表数额的差距,为大州和小州之间的相互制衡提供条件。可见,美国的制宪者们不断尝试在横向和纵向领域分别推进分权与制衡的多元化。

联邦主义原则与麦迪逊的政治多元主义理论

联邦主义原则也是美国宪政的基本原则之一。在过去的两百多年里,联邦主义原则对美国政治生活的稳定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基于联邦主义,美国采用了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并建立了庞杂的法律体系。美国宪法把国家权力划分为两部分,赋予联邦政府以特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把没有赋予联邦政府的权力保留给各州,各州在其管辖的事务范围内享有独立自主权。换句话说,就是联邦和各州分权而治。

如前所述,麦迪逊不仅发展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而且提出了政治多元主义理论,为美国宪政的联邦主义原则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美国取得独立战争的胜利后,建立了邦联政府,但无论在政治、经济、外交或军事上,邦联政府都显得软弱无能,它不能解决美国社会的问题。所以美国制宪者们认为,必须废除邦联制,建立一个强有力的联邦政府,既要维护人民的自由,又要能够进行有效的统治。在《联邦党文集》第10篇中,麦迪逊第一次提出了政治多元主义理论,对联邦主义的必要性作了精辟阐述。

根据麦迪逊的政治多元主义理论,社会是由利益或见解相互冲突的“派系”(即利益集团)组成的。所谓“派系”,是指由一定数量的公民,基于某种共同的爱好或利益驱动而联合起来的团体。在美国制宪者们看来,所有的政治与经济团体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或实现自身理想的派系,而不同派系之间必然会展开相互斗争。麦迪逊指出,要治理派系斗争带来的危害有两种办法:一是消除其根源,二是控制其效力。就消除根源来说,这是不现实的。只要人还有理性的思维,就必然会形成不同的见解,并发生利益分化,从而产生相互的冲突与斗争。可见,派系斗争是不可能避免的,那么体制设计者唯一能做的就是把派系斗争产生的危害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当一个派系构成社会多数时,在民主体制下,它完全可能利用其“社会多数”的优势而牺牲公共利益或少数公民的权利,并最终导致“多数人的暴政”。因此,美国宪政的任务之一就是最大限度地防止“多数人的暴政”,以维持政治多元主义的基本政治条件,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免遭多数派系的危害。

“多元主义强调多个权力中心,并强调多重利益集团存在的重要性。”⑦那么,如何在利益彼此对立的众多派系中建立一个理性的共和政体,以控制多数派系的垄断呢?麦迪逊提出了控制派系斗争的方法—建立一个更高的联邦政府,并在联邦和各州之间分权而治,以达到制约各州政府的目的。依据麦迪逊的观点,对于一个单一制国家而言,只有一套政府体制,人民的权利让渡给单一的政府,尽管政府内部也进行权力的划分与配置,但人民的权利只能获得一重保障。而在联邦制国家里,人民的权利分别让渡给两种不同的政府—联邦政府和联邦各成员政府,然后联邦政府和联邦各成员政府内部再分别进行权力的划分与配置,以实现内部制约。相较于单一制而言,联邦制下人民的权利就多了一重保障。按照麦迪逊的逻辑,也许某一派系在某个州内会占据绝对优势,但在联邦范围内,该派系的势力和影响将被来自其他州的诉求不同的优势派系的力量所抗衡和消解。这样一来,派系垄断现象即可被有效避免。而且,在联邦体制下,不仅各州之间能够互相制约,各州均受制于联邦,联邦与各州之间实现了双重制衡。联邦制比较适合美国社会的发展,并体现出了高度稳定性。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联邦主义原则不仅对美国的政治生活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其他国家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问题也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作者分别为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法律系讲师,西南交通大学政治学院法律系教授;本文系四川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互联网时代立法与司法中的民意沟通”和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的成果,项目编号分别为:SC11W014,SWJTU09BR266)

【注释】

①沈宗灵:《比较宪法—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74页。

②⑦郭道久:《以社会制约权力》,天津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0页,第183页。

③[英]帕特里克·敦利威:《民主、官僚制与公共选择—政治科学中的经济学阐释》,张庆东译,北京: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年,第4页。

④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3~45页。

⑤[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54页。

⑥钱福臣:“西方宪政思想中的人民主权与限权政府”,《云南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第14页。

责编/边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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