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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有期间三论

发表于:2022-10-21 15:00:05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或有期间研究的一个必然逻辑起点就是论证或有期间真伪问题。从制度的本源上展开分析,或有期间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具有本质上的差异,乃为独立存在的期间制度。然存在或有期间却并非当然具有存在之必要,还需要论证或有期间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或有期间应当是具有独特存在价值之制度,即能够通过限制处于比较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获得或行使特定的权利,结束权利所处的不确定状态,从而妥当地均衡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或有期间制度的构建则应当遵循或有期间内在价值的指导,着眼于“严格性”的基本定位,同时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兼顾公平,以安排或有期间基本制度的具体内容。或有期间制度的基本规定应当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并列规定于我国未来民法典期间制度一章节之中。

关键词:或有期间民法典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7)01-0150-11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在第八章时效开创性地规定第六节或有期间,并在第208条明确定义或有期间乃是“决定当事人能否取得或者能否行使相应请求权的期间”。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未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出主张的,或有期间届满,当事人不能取得或者不能行使相应请求权。其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以下简称《提交稿》)第八章时效和期间中延续《建议稿》规定,于第五节规定或有期间,并在第199条修改《建议稿》或有期间的定义为“决定当事人能否取得或者能否行使相应权利的期间”,并进一步明确买卖合同中的异议期间、保证责任期间等属于或有期间,将现行民法中对其学理解释立法化,为约定的或有期间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以及草案二审稿又废除“或有期间”的规定,仅在第九章规定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其实,我国《民法通则》甚至是自清末立法始均未规定或有期间。①因而,对或有期间研究的一个必然逻辑起点就是论证或有期间真伪问题,然后才是论证或有期间的合理性、必要性等价值取向上的问题,最后才需要阐述或有期间制度以及在民法典之中安排的问题。笔者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对或有期间的探讨。

一、或有期间本体论

所谓本体论是一个哲学概念,或有期间本体论研究实质上则是研究或有期间本体或存在的理论。所谓或有期间,学理上一般是指决定当事人能否获得特定类型权利的期间,王轶:《诉讼时效制度三论》,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同样地,《提交稿》也将或有期间定义为决定当事人能否取得或者能否行使相应权利的期间。就此点而言,可以说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均在一定的程度上承认或有期间存在。然而,就是否存在所谓“或有期间”,学者们众说纷纭,对或有期间概念的定义并未达成对或有期间存在一致性的认可,遑论或有期间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制度设计的问题,其后《民法总则(草案)》和草案二审稿又未延续《建议稿》和《提交稿》关于或有期间的规定使得该问题研究更加扑朔迷离。“对于真理的探索,正不容易,但也可说并不困难。世人固未尝有直入真理之堂奥,然人各有所见,怡集思广益,常能使得其止归”。[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3页。正因为如此,对或有期间本体论研究一个必然的出发点,即是梳理有关或有期间的争议。

(一)或有期间存在之学术争议

纵观学术界对或有期间的研究,其实也主要集中在探讨或有期間是否存在的问题上,其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两种:1.肯定说,即承认或有期间为独立的期间制度;2.否定说,即否定或有期间作为独立的期间制度存在,其中否定说又可以进一步分为期间否定说和期限否定说。参见杨洁、李洁:《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9期;付小川:《担保物权为除斥期间客体之质疑》,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5期;甄增水:《解释论视野下保证期间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

肯定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理论上存在或有期间,其应当为独立的期间制度。或有期间,典型的如保证期间,其与既有的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价值取向与具体制度设计并不一致,参见孔祥俊:《保证期间再探讨》,载《法学》2001年第5期。例如,保证期间届满权利人的保证之债消灭,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是当事人的胜诉权,除斥期间届满消灭的则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也并未涵盖所有期间类型,或有期间还是有存在适用的空间。参见前引②。因此,将保证期间归类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都不恰当,应当存在独立的或有期间,保证期间就是作为独立的或有期间形态存在的。李明发:《关于保证期间的几个问题——兼评〈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之若干规定》,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否定说。否定说又分为期间否定说与期限否定说。期间否定说学者认为期间制度中不应当存在或有期间,民法中有关期间制度的设计应限定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两种类型之中,所谓的或有期间,如保证期间事实上只是诉讼期间或除斥期间:其一,保证期间本质上是诉讼时效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与诉讼时效相同,且设立目的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稳定,故不存在所谓独立的或有期间,保证期间应当为特别的诉讼时效。参见黄松友:《担保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们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页;王世贤:《论保证期间的性质》,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1期。其二,还有部分学者将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认为保证期间精神乃在于维持原有秩序,除斥期间则是对形成权的形式进行限制的期限,本质上也在于维持原秩序与保证期间契合,而且两者均为不变期间,起算点相同,因此不存在独立或有期间,保证期间只是除斥期间的具体化形态之一。参见宋宗宇、王热:《保证期间的性质再认识》,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前引④杨洁、李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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