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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的肾被摘除是不是医院的责任?

发表于:2022-10-23 10:05:02 来源:网友投稿

zoޛ)j馟m5׎uiv^5iMyiv^_iv^nz~׭vm5~]㞿iMz]vMz}6^罴ׯ5޹]ބ	6报告,为肾功能重度障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4.8.6.C“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以Ⅷ级伤残认定为宜;佟先生后续治疗费为每年4000元,其左肾必要时可行肾切除术,需手术费两万元;佟先生护理时限为60日、误工时限为90日。

因57号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参与度的表述为共同因素,未能明确具体比例,经佟先生、苏南某医院一致同意,京口区法院于2017年1月以书函的形式,要求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参与度的具体比例予以明确。同月,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回函,就损害后果参与度具体比例问题,建议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发布的《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共同因素的参与度以40%至60%认定为宜。对于上述回函意见,佟先生、苏南某医院均表示认可。

佟先生职业为出租汽车经营者。2016年7月1 8日,镇江市城市客运管理处客管科出具营收证明一份,证明镇江市区出租汽车行业2016年6月平均日营收528元。

同时法院还查明:在本案诉讼前,佟先生多次与苏南某医院进行交涉,苏南某医院已先行赔付佟先生各项损失12万元。

一审判决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六成赔偿21万

京口区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佟先生因“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左肾结石、左肾盂积水”在苏南某医院处住院治疗,鉴定意见书表明,治疗期间,苏南某医院未尽充分告知义务,损害佟先生的知情权及选择治疗方式的权利;苏南某医院对于手术方式选择不当、体外冲击波碎石治疗不规范,反复、多次手术,加重了佟先生左侧输尿管损伤,影响佟先生左肾功能的有效恢复。苏南某医院在对佟先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苏南某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佟先生左肾功能重度障碍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佟先生左肾功能重度障碍,进而最终导致左肾切除。进行相关鉴定时,佟先生尚未行左肾切除术,但左肾切除即是因左肾功能重度障碍,所以对于佟先生目前左肾切除的损害后果,可适用渝法医所[2016]临床G鉴字57号、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1196号的司法鉴定意见。

诚然,医疗领域有很多的未知因素,存在“难以完全避免”等医疗风险,但是对于佟先生输尿管上段结石、左肾结石等病症并非没有更为妥当的治疗措施。事物的变化有量变到质变的过程,佟先生从经尿道输尿管镜下钬激光碎石术后到最终发生左肾切除的后果,苏南某医院有疏于积极谨慎的诊疗注意义务的情形,存在较为明显的过失。依据“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生此损害”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在侵权责任层面上苏南某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苏南某医院的过错程度、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并结合鉴定意见等,苏南某医院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为60%。

对于佟先生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9703.14元(已扣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款);2.对于误工费,其中误工期限结合鉴定意见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医嘱确定为150天,佟先生误工期间的收入结合营收证明、本地收入水平及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每天250元,故误工费为3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天×20元/天);4.营养费酌定3000元(1 50天×20元/天);5.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9251元(9251元/年×10年×30%÷3人);8.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9.住宿费酌定为16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鉴定费2550元(已扣减与本案争议无关的工伤鉴定费700元);因佟先生已行左肾切除术,故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11项损失合计354962.14元,依据苏南某医院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并扣减苏南某医院先行赔付的1 2万元,苏南某医院实际还应赔偿佟先生92977.28元。

2017年7月28日,京口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南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佟先生各项损失合计92977.28元(已扣减苏南某医院先行赔付的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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