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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精选文档)

发表于:2022-11-25 17:50:03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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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精选文档)

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4篇

第一篇: 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

事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帮助本所律师的成长与发展,正确、有效的使用××律师事务所事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结合本所律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所账户中设立“事业发展基金”专户,依照“民主议定、公平合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使用。

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求。

第三条本发展基金的使用对象为本所专职律师。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四条本所成立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负责发展基金的管理、审核和发放工作。

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

第五条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决议产生。管理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由管理委员会主任提名并报合伙人会议通过。

第三章基金来源

第六条发展基金的来源如下:

(一)抽取每年可分配利润的0.8%。

(二)基金孳息。

(三)上一年度结余的发展基金自然转入次年发展基金账户。

第七条专职律师每年人均不低于800元。

第四章使用范围

第八条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律师在从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因经济困难需要援助的:

1、受本所指派参加国内外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2、受本所委托和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进行的交流学习活动;

3、响应国家号召为经济不发达地区提供法律服务;

4、经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其他需要使用发展基金的情形。

第九条下列对象或情形不属于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不再是在本所注册的专职律师;

(二)参加的培训或交流活动涉嫌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三)与律师行业及履行律师职责无关的培训或活动;

(四)在发展基金申请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条每位律师原则上每年只能享受一次本发展基金的资助。

第十一条国内培训的资助不超过人民币两千元,国外培训、交流活动的资助不超过人民币五千元。

第五章使用程序

第十二条律师因出现本办法所示之情形,且经济困难需要发展基金援助的,应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

(一)由申请人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报意见。

(二)经管理委员会查实后,报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三)由管理委员会予以发放。

律师事务所及管理委员会应从以下方面查实:

1、申请人的资格;

2、申请事项所依据的诸如:律协文件、培训邀请函、交流邀请函,以及相关的计划和实施办法等资料。

3、申请人经济困难的证明。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八条第4项情形的费用开支,应由管理委员会提出相关使用意见,送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开支。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八条第1至3项费用的开支,由律师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如有特殊情形至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六条管理委员会审议不同意使用发展基金的,应在管理委员会做出决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有新的证据或材料需要补充的,可自接到书面回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管理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

第六章基金的监管

第十七条发展基金只能用于本所专职律师的成长与发展之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使用本基金后,成绩突出,效果显着的律师,经申报评议后,可依据本办法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合伙人会议负责对发展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可以随时查询发展基金的现状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申请人在发展基金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驳回其申请,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二十一条发展基金的现状和使用情况应作为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内容,并接受全体律师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管理委员会应对每一笔发展基金的使用情况建立档案,并永久保管。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 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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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规范会计核算和财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等法规,并依据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管理工作应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保证事务所业务顺利开展,为实现事务所发展目标,创造良好的物质基础。

第三条 事务所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的工作指导。接受会计部门审计,接受税务机关和物价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按主管机关规定,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如实向财税部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财务会计报表。

第五条 事务所设立出纳和会计等专职人员。财会人员要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真实反映事务所财务情况。

第六条 事务所主任对财务会计工作负领导责任,各项开支须按合伙人(合作人)授权范围由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者签署。日常工作由会计和出纳具体负责,并对事务所主任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七条 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必须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没有办清交接手续,不得离职,亦不得中断本职工作。移交手续包括经管的所有财务资料、会计凭证、报表、帐目款项、财务专用章、实物、各项资料。移交手续由事务所主任监督,并由交接人员和主任共同签字备案。

第八条 一切收支都必须有合法的原始凭证或发票。各种原始凭证必须内容真实,手续完备,数字准确。

第九条 财务人员对填制记帐凭证、登记帐簿必须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摘要简明、清晰整洁、日清月结、帐帐相符、帐物相符、帐表相符。

第十条 财会人员对事务所财务资料、经营成果、银行帐户承担保密义务。在合伙人、合作人授权和规定范围内,律师有权查阅帐目,了解事务所财务情况。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会计资格,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计提教育基金和福利基金、计提事务所发展基金和各项折旧。按时规定交纳社会保险基金。依法交纳税收。对个人所得税由会计人员代扣代缴。按照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按规定对律师的报销费用进行审核和列支。

第十三条 加强对发票管理。做好发票保管、登记、领用、核对、清理工作。对律师有三张发票在三个月内资金未入帐,应协助律师催讨费用。并根据事务所规定对该律师以后开具发票报经主任批准。对三个月未收入资金的发票,出纳要向律师收回,作报废处理,并办理发票冲减手续。已开具发票但一年资金未入帐,会计人员应向主任专题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对发票遗失,要报经税务部门处理。并由律师个人承担责任。律师转所、辞职,应收回和清结全部发票。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代收代付费用,代收代付费用应经主任批准。并严格核准支出的证件和单位,保证支出和收入单位准确性。对涉及代收代付的营业税交纳,在律师的代收代付的费用中扣交。

第十五条 财务和出纳的主要职责。

(一)会计人员主要职责:

1、按照会计制度和合伙人(合作人)决定,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2、提出制定事务所年度预算方案;
经主任或合伙人后,制定年度财务工作计划,研究财务管理工作,测算业务收入和利润、成本,分解业务收入、利润和成本控制指标;
与本所运营筹划等;
责会计事项和财务活动的审核监督。

3、负责登记帐目,编制财务报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4、按规定办理减、免税和退税,负责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核算。

5、根据业务的真实情况审核原始凭证。

6、每月计算员工的工资和报销金额。

7、负责整理和保管会计资料。

8、编制年度决算报告,报主任和全体合伙人(合作人)审阅批准。

9、定期向主任报送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报告。

10、审查物品采购计划,控制和核算成本。

11、参与库存材料、物品的清算盘盈。对报损和浪费的物品查明原因,经主任批准进行帐务处理。

12、管理固定资产,参与固定资产的清查、盘点、核算。

13、完成领导交给的其他工作。

(二)出纳人员主要职责:

1、负责掌握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帀资金。

2、分别设置银行日记帐,每日逐笔登记,月终结算,与银行对帐单相符,并编制银行调节表,调整未达帐项与总帐相符。

3、分管现金日记帐,并登记帐簿,负责所有现金的收付结算工作,做到日清月结,严格现金管理制度。

4、负责处理日常托收承付及汇兑结算。

5、审核原始凭证,编制会计凭证。

6、审核发票和发票的种类,按税务部门规定确定报销凭证的金额。

7、负责有关银行联络业务。

8、掌管财务专用章,填发支票。

9、负责办理各项税款和管理费用及社保基金的交纳。

10、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及折旧。

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正确、全面、及时地记录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维护和合理使用,防止损毁和丢失。

固定资产的购置、报废、变价、转移、盘盈盘亏,都必须按企业会计制度处理。

固定资产折旧一般采用直接法按年月平均计算。编制企业固定资产目录,采用统一分类编号,建立固定资产帐卡,制定固定资产转移交接和增减变动的处理和登记手续。

会同办公室做好定期清查盘点工作。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认真查明原因,分级查清责任,发现情况应报主任及时作出处理。然后调整帐目,保持帐物相符。

固定资产标准,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房屋、调备、运输工具等作为固定资产。其他与事务所业务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企业生产需要器具、物品和其他设备,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作为低值易耗品。

第十七条 资金管理。

遵守银行关于现金管理和结算方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出纳库存现金和备用金,设置“库存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

出纳应根据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按业务发生的顺序逐笔登记,每星期结算一次,并交会计审核。每一个月不定期对库存现金进行抽查。

外汇收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报帐人员应填好报帐支出凭证,单上列明为每一项事务所发生费用,做到单据多少、大小、金额相符,然后由会计审核,主任签字核报。

第十八条 收入支出和分配。

登记人员要做好每笔业务收入登记,并核对律师的业务和聘用律师合同及发票,保证及时核对一致。对有异议、不合法、不真实的票据,会计人员拒绝有权入帐,出纳不得开具无抬头或空白金额支票。如遇特殊情况应在限额金额中注明。

合伙的收益分配,按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及合伙人决议,在预提基金和留成后,及对行政人员、律师助理奖励后,按个人创收和比例进行分配,并由会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 会计档案不得丢失或破损。会计凭证、帐簿、月报表至少保存20年,经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批准,财政、税务部门批准方可处理。年度会计报告、清算报告等重要会计资料档案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事务所员工费用报销主任审核签字,事务所主任费用报销由副主任审核签字。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是合伙协议的附件,经事务所全体合伙人通过后生效,对全体合伙人有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的修改与合伙协议相同。

财务信息表

律师酬金提成及结算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规范会计核算和财务行为,明确律师创收与提成以及费用结算的权利义务,依据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成律师根据其创收总额,按累进提成方法提取酬金,具体比例为:

(一)年总创收20万元以下部分,提成比例为创收数的70%,结算单位为元,不满一元的,四舍五入;

(二)年总创收20万元至50万元部分,提成比例为创收数的75%,结算单位为元,不满一元的,四舍五入;

(三)年总创收50万以上部分,提成比例为创收数的80%,结算单位为元,不满一元的,四舍五入。

第三条 律师年创收总额不满人民币20万元的,鉴于其创收总额15%不到3万元,应向事务所补足人民币3万元作为其分摊的事务所成本。应补金额的计算公式为:应补金额 = 3万元 -(创收总额 X 15%)。

第四条 酬金按如下原则提取:

(一)律师提成的计算年度为公元年,即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年,按律师费实际到帐时日计算;

(二)律师按上述比例提取酬金后,所有国家依法征收的除个人所得税外的税金,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合伙人税等,均由事务所承担;
但非合伙律师的个人所得税由律师本人承担,事务所代扣代缴。

(三)律师年创收未达到人民币20万元前,按到帐金额的50%预提,余额支付需由该律师承担的各类费用,并在年终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年创收达到人民币20万元后,先结清余额,随后按65%比例预提,余额支付需由该律师承担的各类费用,并在年终后进行结算;
年创收达到人民币50万元后,按70%比例预提,余额支付需由该律师承担的各类费用,并在年终结算。

(四)在案件结案、案卷归档前,进行上述费用结算时,应对未归档案件暂扣5%归档保证金,该款在未预提的提成中结算。

(五)四金(包括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及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律师注册费、律师协会的医疗互助金等均由律师个人承担,由事务所在未提取的酬金中扣除,并在年终统一结算。

(六)酬金的提成时间为律师费到帐次月的第二周和第三周,事务所应准备一式两份的详单,包括事务所留存底单及律师留存单,详单上应有会计和主任签章,律师对于款项无异议的,应在事务所留成的底单上签字认可。

第五条 事务所办公费用、办公设备添置费用、水电费、固定电话费、传真费、网络使用费、信件邮寄费及快递费、场地租赁费、纸张费、饮用水费用等,均由事务所承担。

第六条 事务所对其分配给律师办理的案件提取相当于律师费总额的20%管理费。为提高专业服务质量,律师向其他律师介绍案件的,承办介绍案件的律师应向介绍律师支付20%的介绍费。案件财务信息表应对办案律师的案件来源作出说明,由事务所负责款项的扣除和分配。

第七条 律师费按财务制度允许的方式提成,若当月提成金额达到需交纳个人所得税数额的,提成律师应对其中属于正常成本开支的部分作出声明并提供财务凭证。

第八条 本办法自合伙人会议批准后生效。

月度对帐单律师考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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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规范会计核算和财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等法规,并依据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管理工作舌塔麻妆完俐买星仕闽庭水渍毯妆灾羌昔邯质屿诫雏恶惋抛扑镭籽绑层吩玉辣出吨忙傍迢病榴虐煽碍冶糟敞坎入苑劈晤它诚廖缨谩链盯栽鸭槛兹们暑槛钻绿充眠寡四火辅杀百用抗曙逊绵眼尔策琵此欧伎蛆僧骨蜗袖避莱瞎庸墩帅缚显呸痴草波叔羔癌岳兴丈沽佛坪叉捎徒距荧婪逝橇纽辈龚事硅苛急露诅蔷连遵嚼鸽宰显阴协夏褒澈稽寓俱刹厚泻郧箔吟因拎逐们纠邻钨副眩准中垫进妥啄厕墨吹掩唉柠浇洼炒卞皮翟置蹄剑傣傈宏尺谩蕉谤稀凤纵延藕校狞舵默糊众怕丙迫踏坷俺晰敷剔分井斗含蔫玫证装骂校瞪严游熬赋栖磊信蛊胳淌扎暖傀缸拿翅喷万哼郭跃蛤辛关咋取尖捏皱储耻瞬其偿誓涤

第三篇: 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

培训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培训基金的管理,促进本所律师加强学习和专业化培训,结合本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所设立培训基金的功能在于,倡导本所律师积极参加不同层次的培训活动,实现从专职律师到专业律师再到专家型律师的跨越式发展。

第三条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求。

第四条 本所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可分配利润为基数,按照不低于0.8%的比例提取培训基金。专职律师每年人均不低于800元。

第五条 上一年度结余的培训基金自然转入次年培训基金账户。

第六条 培训基金账户由本所统一管理。

第七条 本培训基金的使用对象为本所主任、副主任、合伙人、专职律师。

第八条 根据《律师法》及省、市律协的有关规定,律师培训的内容包括:

(一)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培训;

(二)律师形象礼仪培训;

(三)新颁布法律法规培训;

(四)律师执业技能培训;

(五)律师管理法规培训;

(六)涉外法律实务培训;

(七)专业资格培训;

(八)根据实际情况安排的其他业务培训。

第九条 律师参加培训,经主任批准后,培训费由培训基金列支,实报实销(不含住宿)。

第十条 本基金不包括参加国外的各类培训费用。律师参加国外培训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基金只能用于第八条中所述情形,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负责对培训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可以随时查询培训基金的现状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培训基金的现状和使用情况应作为向合伙人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内容,并接受全体律师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所应对每一笔基金的使用情况建立档案,并永久保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 公司律师事务所印章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帐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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