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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和谐的认知与法律保障机制的构建

发表于:2022-12-07 08:25:03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社会的和谐关涉政治、法律、经济、文化、环境等诸多方面。中国传统文化中社会的和谐主要是在维护王权、推行专制统治、恪守封建等级制度前提下社会的稳定与调和,现代社会的和谐主要是在弘扬民主、限制权力、保护权利的前提下各种社会关系的协调发展。实现社会和谐须依靠一系列制度建设,其中法律保障机制的构建尤为重要。法律保障机制的构建在于建立并完善相关法律以确保有良好的社会运行机制、民意表达机制、权力制约机制、利益协调机制、社会保障机制、权利保护与救济机制以及环境保护机制。

[关键词]和谐社会;认知;法律保障机制;构建;制度安排

[中图分类号]D6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07)01-0082-03

一、问题的提出

和谐社会之“和谐”,是一个关涉政治、法律、经济、文化、环境和社会发展等多方位解读的问题。胡锦涛总书记把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概括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具备这样六大特征的社会,才能称之为和谐社会。这样的社会,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欲实现这种理想、达到社会和谐并且能够长期维持,重要的是要建立一整套制度保障体系。在这些制度体系中,法律保障机制的建设不但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是首当其冲的任务。现代社会的各项制度的建设与运行,无不依赖法制的推行和保障。因此,从法制角度考量,和谐社会应当是有完善的法律机制为保障的社会。那么,如何认知社会之和谐,和谐社会的法律保障机制应当如何构建,则是一个需要历史地考察、现实地分析的问题。

二、中国社会的和谐观与和谐思想的历史文化考察

哲学和法律文化学者刘进田教授根据社会文化结构框架的差异,把社会划分为前现代社会和现代社会,并进一步指出,前现代社会之和谐为非权利型之和谐,而现代社会之和谐为权利型之和谐。非权利型和谐是以义务为中心,以美德性、权本性、伦文性、情感性为特征的和谐。而权利型和谐是以权利为中心,以人本性、人文性、合理性、法治性为特征的和谐。

在我们看来,按照惯常的历史社会形态之划分,刘先生所言之前现代社会有着很长的时空跨度,其内涵应回溯数千年的封建社会甚或更远。如果以新旧社会之标准划分社会形态,1949年以后的中国社会无疑是新型政权确立之后的新社会。但如果从权力的限制与权利的张扬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来看,至少文革结束前的中国社会仍不是现代社会,准确地讲,不是以权利为中心的社会。因此,考察社会是否和谐,怎样的社会才和谐,和谐是何种样态之和谐,应在历史的演变中来比较和认知。

在中国古代社会,“和”作为一种思想形态,诸子百家早有论及。思想家们不仅对自然之和谐、人际之和谐多有阐发,而且对社会之和谐、制度之和谐亦有先见。《国语·郑语》中,周太史史伯就认为“夫和实生物,同则不继”。指出了事物得以生存繁衍的内在规律,揭示异质事物的对立统一,表达了自然朴素的“和谐”思想。老子提出“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认为“和”乃宇宙间万万物相依、彼此共存的自然法则。《淮南子·天文训》中也讲“阴阳合和而万物生”。《论语·子路》中,孔子对人际之和谐表述为“君子和而不同,小人同而不和”。《汉书·公孙弘传》中也讲“百姓和合于天下”。荀子在《荀子·礼说》中表达了作为社会制度的“礼”产生的原因及所要达到的目的。荀子认为,作为社会制度的“礼”之起因是“先王恶其乱”,为止乱而制札。“乱”即社会纷争无序,其反面即为“治”,“治”即和谐有序。“治”的方式有多种,何种方式最为可取呢?《论语·学而》中,孔子的弟子有若讲,“礼之用,和为贵”,看来,“和”是最为可取的方式和最好的境界。

历史表明,中国古代社会的和谐观与和谐思想均包含在“和”或“啥和”或“和合”之类的用语表达中。思想贤哲和谐思想的展示,从自然到社会、从人际到制度都有所体现。先贤的和谐观与和谐思想,奠定了以后历朝历代中国传统社会对和谐认知的观念基础。

自文化视角观之,中国古代社会传统的和谐观与和谐思想,崇尚“天人合一”的自然之道和社会之道,寻求社会的和谐就是顺乎自然秩序的和谐。顺乎自然秩序的和谐契印在政治观念和政治生活中就表现为“圣王合一”,臣民服从君王,臣民尽忠,君王怀仁;在社会生活中则表现为伦理至上,美德优先,推崇孝悌务本,温、良、恭、俭、让;在法律生活中则表现为个人利益服从群体利益,个人作为社会成员只应恪尽义务、承担责任而不应主张权利。因此,这种文化价值观中的社会和谐,实际上是一种美德型之和谐,即将道德规范的高标准要求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是,这种和谐的政治前提是君王专制,立法度,修律例,皆以维护王权为目标,而将私人权利诉求排除在外。故而,专伟之下的这种社会“和谐”,只是高压统治下的被迫稳定,民众不得“犯上作乱”,而非真正意义的和谐。

鸦片战争之后,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此后,西方的法律思想逐渐传播到中国,晚清政府开始从法律制度方面借鉴西方,注重修律制典,但尚未及推行,王朝便在辛亥革命的炮声中土崩瓦解。二十世纪初,马克思主义和西方的民主思想传播到中国,国人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觉醒,中国社会进入一个急剧动荡的变革时期。此间数十年,历经军阀割据、国内革命战争、抗日战争、解放战争,社会始终处于战火频仍之中,更无和谐可言。

新中国建立初期,国家的法制建设尚在有秩序地进行,1954年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确立了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但是,此后不久,国家政治生活便陷入此起彼伏的混乱之中。中国社会传统深层的政治价值结构再次凸显出来,法制建设停滞,既有法律遭到践踏,崇拜领袖、迷信权力的思想弥漫全国。这种混乱无序的状况一直延续到文革结束,这个阶段更罔论社会之和谐。

中国社会逐步进入正常的建设轨道是文革结束之后。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拉开了经济体制改革的序幕,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成为又一个里程碑。此间,法律秩序渐次恢复,与经济体制改革、政治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建设的要求相适应,一大批法律相继颁布或修订。在市场经济初步发展的今天,中央适时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开启以人为本、以物质利益为重、尊重个人权利、弘扬社会主义道德的新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幕徐徐拉开。

三、“和谐”的现代意义思辨与解读

从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国传统文化价值观中的“和谐”和现代意义上的“和谐”有着明显的差别。

政治上,过往历朝历代的政治家、思想家所言之和谐,都是在王权至上、皇威浩荡的政治大前提先行确定的背景下的理解和认知。所有的和谐都必须符合专制统治的要求,所有的和谐都是人治之下恪守封建等级制度的稳定与调和。而现代意义上的

社会之和谐,其政治前提发生了质的变化。封建专制统治转变为民主政治,法制的弘扬取代了人治的嚣张。尽管在制度建设的进程中难免有一些封建余毒沉渣泛起,但民主政治与法制的观念已经确立起来并日益得到巩固和发扬,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经济上,在以农耕文明为文化根基的中国传统社会,社会经济结构单一,农业生产是国家的经济命脉,作坊手工业只在社会经济成份中占极其微渺的比例,工业经济更无从谈起。因此,社会的和谐表现在经济结构上比较容易达到,只要“耕者有其田”,百姓则“仓廪实而知礼节”。而现代社会,工商文明已广泛传播,中国经济结构表现得极为复杂和丰富,农、工、商诸业并举,各种经济成份共存,社会和谐在经济上首先要求体制的和谐。同时环境资源的恶化也要求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加强环境资源保护,实现社会和谐。

文化E,改革开放以来,中西文化交流不断扩大,西方多元文化大量涌入中国,与中国传统文化既有契合又有碰撞。对于外来文化,如何吸收精华,剔除糟粕,既需在冲突中甄别,又需在协调中体认。因此,在扬弃和保持优秀传统文化的同时,如何使优秀外来文化与之存机结合,形成和谐的先进的文化,是建设和谐社会需要考虑的重要课题。

法律上,一方面,中国传统社会重刑轻民、重权力轻权利的立法观念在当今时代已经有了重大改变。在宪法的统领下,实体法和程序法、基本法和特别法相互协调,刑事法律中越来越多地体现出人文关怀,行政法律中越来越强调权力的限制,民商事法律中越来越注重权利的保护,各种程序法律中越来越突出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的救济机制。另一方面,中国积极加入或缔结一系列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倡导建立区域性国际组织,成为WTO国际经济大家庭中的一员,越来越注重在国际事务中发挥大国的作用。法律保障机制的建设为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安全有序的内外环境。

因此,现代意义的社会和谐,是在多方面超越传统、摒弃封建、破除迷信、崇尚公平,走向文明、民主、科学、法制的和谐。这样的和谐,“既包括社会关系的和谐,也包括人与自然的和谐,体现了民主与法制的统,一、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活力与秩序的统一、科学与人文的统一、人与自然的统一。”

现代意义的社会“和谐”,究竟是一种理想,一种治国方略,一种结果,抑或是一种能够保证社会健康运行的机制?我们认为,这不是可一言蔽之的问题。就和谐的期待性而言,它是一种理想,一种人们希望实现的理想。古今中外的思想家都有类似的期盼,如“大同社会”和“乌托邦”。但如果抛开现实,理想就成为空想,因为现实社会不可能达到完美无缺的和谐,社会总是在矛盾的对立统一中前进的。就和谐的方针性而言,它也是一种治国方略,是从高屋建瓴的角度规划社会发展的愿景和蓝图。就和谐的目标性而言,它也是一种结果,一种理想实现之后社会的存在秩序和运行状态。就和谐的进程性而言,它又是一种实现理想、践行方略、取得结果所必须依赖的制度手段和保障机制。故而。无论从哪个角度讲,社会的和谐都不应简单地归纳为上述某个方面而不及其他,因为它本身就是一个内涵丰富的命题。立足于现实,我们更愿意从实现社会和谐的制度安排方面进行探讨,尤其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的法律保障机制。

四、和谐社会的法律保障机制建设思路

为达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目标,和谐社会的法律保障机制建设应当从如下诸方面考虑。

(一)完善宪法文本以构建良好的社会运行机制。宪法作为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宪法文本作为宪政制度的规范载体,为社会运行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框架。宪法的本质特征之一就在于它是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基本形式。“从各国的宪法来看,宪法尽管要为经济运行提供基本原则、确认合理的人权体系、解决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设计合理的宪法保障机制等,但上述内容都是在民主政治制度的运行中逐渐完成的。宪法主要考虑的,是在民主政治制度的框架下,如何规范经济的运行和文化的发展问题,所做的只是致力于构建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机制。”_正是为符合解决问题要求,1991、1993、1999、2004年国家对1982年宪法分别进行了四次修正,尽量使之既满足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与现代性需要,又满足民众个体利益的需要。这样的社会需要的存在,表明当代中国社会运行机制还存在许多不和谐的因素。因此,宪法典应在几个方面继续加以完善。其一,在注重宪法典对制度的原则性建构的同时,应加强对宪法典的可操作性和程序性规范的设计。对一些宪法性特别法亦应注意同样的问题。其二,在注重国家权力机关对其他机关的限制和公民对国家机关的限制的同时,应重视国家机关之间相互制约的制度安排。其三,为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人大应当加强宪法解释工作,合理简化解释程序,增加解释数量。

(二)完善行政法律法规以建立健全民意表达机制和权力制约机制。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各阶层的地位和利益关系都在发生深刻变动,因此,各种主体的愿望和要求需要充分表达。我国目前的民意表达机制有诉讼、复议、听证、信访、举报等多种途径,由于民众对法律的了解相对缺乏、时有官僚主义作风阻塞表达渠道、某些制度相互间缺乏合理的衔接等复杂因素,社会协商对话的法律机制、社情民意反映机制和社会舆情汇集与分析机制尚不完善,不能充分引导民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其利益要求,因此,如何依法及时处理群众的合理诉求,尽可能地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把问题解决在萌芽阶段,便成为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因此,建立健全畅通的民意表达机制,加强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配合衔接,及时解决所反映的问题,才能增强凝聚力,促进社会和谐。

公权力,尤其是政府权力,是管理社会、维护社会正常运转所必不可少的法律工具。政府在运用权力过程中,由于对政府职能转换认识各有差别,对‘有限政府”的理解不够透彻,经常有权力腐败、权力滥用以及侵犯私权的情况发生。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权力的立法限制和执法监督,既发挥权力的正常运行的功能,又须就其组织结构、运行方式及相互关系构建一整套制约机制。

(三)完善经济法律法规以建立合理的利益协调机制:和社会保障机制。“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市场经济中各行各业、各种主体之间出现的矛盾、冲突和纠纷,归根结底是追求利益的分歧。从宏观上看,国家对行业之间、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和控制,总体上有政策和法律两种基本手段,但最终最可靠的手段是运用法律调整机制。除却宪法的指导性调整功能之外,国家对经济运行领域的法律调整具体运用的是一系列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这些直接作用于经济生活的法律法规,在几个方面有待加强。其一,通过完善劳动法和制定社会保障法,调整劳动者利益的分配,保障劳动者就业机会均等,切实解决好失业、医疗和养老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保

证保障性收入分配到位。其二,通过金融、税收等法律法规保证国家经济利益分配的实现。其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达到竞争主体合法利益的有序实现。其四,通过反垄断立法,保障市场开放和竞争机会均等,国家逐步退出不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利益的经营性、营利性领域。正如中国传统价值哲学所认为,价值实现“最终的分歧在和谐与竞争的问题上。”利益协调和社会保障法律机制的建立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

(四)健全民商事法律体系以构建权利的私法保护机制。改革开放以来,民商事法律的立法与司法工作有了长足的发展,基本形成了基本法加特别法的民事法律体系,各类商事单行法为主干的商事法律体系和以相关法律解释为法律适用指导的司法解释体系,私权利的保护机制已基本建立起来。但是,现行民商事法律体系的缺陷仍然十分明显。在民法方面,缺少一部全面保护私权利的民法典,民法中最重要的财产保护法《物权法》由于种种原因被推迟颁布,《担保法》中一些不合理的规定未通过立法程序修改而是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改变,说明民事实体法在立法方面存在着许多不和谐因素。在商法方面,撇开是否需要一部和《民法通则》并行的《商事通则》暂且不论,《公司法》、《证券法》由于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已于2005年全面修订,但《破产法》的修订或者重新立法历经十年有余而迟迟不能出台,说明商事立法还存在不少问题。在司法解释方面,一个突出的现象是,司法解释的条文往往多于正式颁布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属于有权解释,但其毕竟不是立法。实践中司法解释被直接引用作为判决依据,将其位阶等同于正式颁布的法律,显然有损于立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显示出立法与司法活动的不和谐。因此。应当使这些比立法规定更科学的司法解释法律化。尽快健全完善民商事法律体系已成为当务之急。

(五)修改三大程序法以构建完善的权利救济机制。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对于宪法精神以及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来说,程序问题确系致命的所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三大程序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实施中存在着很多问题,对私权利受侵救济不力,程序不公正直接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我国于2002年已经批准了《经济与社会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阿婆公约》,两公约对我国程序法也提出了修改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和未决羁押制度、审级制度、死刑复核程序、证据制度、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制度、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等规定应当修改;《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公益诉讼、行为保全、人事诉讼、区际民事诉讼等相关程序的缺失,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等既有程序中的制度设计缺陷,审级制度中的两审终审制的弊端等等已为法律界所诟病,应当尽快进行补充和修改;《行政诉讼法=}中立法目的明显的二元化倾向,不可避免地弱化了行政诉讼法的应有价值,具有很大的弊端。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确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作为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同时应当禁止运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方法妨碍救济渠道,禁止对救济渠道的运用附加障碍,满足正当法律程序的最低要求。应对受侵权利提供适当的救济形式,即时进行救济。此外,抽象行政行为亦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应当尽快实现类型化。

(六)加强环境资源保护立法以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法律保护机制。正如古希腊斯多葛学派创始人芝诺所言,“人生的目的就在于与自然和谐相处。”人的一切活动离不开自然环境。现代社会人类的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大,无序的开发利用已经造成了对环境的极大破坏,大自然毫不留情地以它可以采取的任何方式惩罚人类,全人类都意识到了保护环境的重要性。

在国际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通过,《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的签署、确认并履行,无一不显示出环境问题的重要性。

我国也十分重视环境保护,坚持不懈地推行退耕还林、分季休渔等政策以改善环境、保持生态平衡,在诸多法律中都明确规定公民和法人的环境保护义务和破坏环境法律责任,但在环境保护方面问题依然很多。应当创设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律调整机制,使现实生活中人与自然关系的各种机制法定化、传统法律调整机制与以生态化方法为特色的环境资源法调整机制相结合,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人与自然的长期和谐共存。

五、结语

和谐社会的六大特征嵌含着鲜明的法律蕴意。“民主法治”彰显着实行民主政治、弘扬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公平正义”是法律的价值内核,“诚信友爱”既是道德的一贯要求,也是体现着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充满活力、安定有序”是法制保障下经济持续繁荣、人民安居乐业的社会健康发展状态,“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要求依法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环境,昭示着人与自然关系的辩证统一。只有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决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局出发,树立正确的和谐观,正确认识古今和谐思想的差别,才能有助于和谐社会法律保障机制的构建,为最终实现社会的全面和谐提供法律制度支撑。

[基金项目:本文是2005年陕西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保障机制研究”研究成果之一。项目编号:05F004Z。]

[责任编辑:张亚茹]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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